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津政口发[1995]41号
津检监字[1995]64号
各有关库场:
为加强出口焦炭在口岸储存、加工环节的管理,提高出口焦炭的产品质量,维护口岸信誉和国家的政治、经济权益,天津商检局和市口岸委共同制定了《天津口岸出口焦炭储存库场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望按此规定抓紧整改,验收登记,具体操作事宜另行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
天 津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天津口岸出口焦炭储存库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0]131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强库场管理,保证出口焦炭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口岸地区储存出口焦炭的库场。
第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四至十三条的出口焦炭储存库。在核发《口岸仓储业经营许可证》后,另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不予登记注册的库场,塘沽商检局不接受报检,不办理出口放行。登记注册工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委仓储管理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共同负责实施。
第四条 储存出口焦炭的库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 库场选址应选远离居民区与城区内主要交通干线。
2、 露天堆场(专用线站台)必须是水泥地坪,并不少于三千平方米。
3、 库场要具有良好的排水设施,保证存放的焦炭不被淹泡。库场要远离污染源,做到整洁无杂物。
4、 每个库场至少有两名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培训的保管员。
5、 库场要有完善的保管帐和库区堆存示意图。
第五条 焦炭入库时库场要严格检重验收,将货物重量、送货车数或下线站点、品类、登级、水份含量、入库时间等情况详细填写入库单、并请货主签字认可。
第六条 焦炭储存必须分批、分类、分级堆存。严禁不同品位的焦炭混堆存放。万米以下库场不储存其它货物,万米以上库场如果存放其它矿产品,要做好隔离杜绝相互污染。
第七条 储存焦炭每一堆高度不得超过3米,面积不得超过1200平方米,垛与垛之间通道不少于4米。
第八条 焦炭堆垛应插有明显垛标牌,说明货主、进货日期、重量、规格等。
第九条 严禁库场未经货主许可擅自变卖,出库和倒换所存焦炭。
第十条 商检人员进库扦样查验,货主和库场保管员必须到场,并按检验人员要求办理。货垛经商检取样后,应和库场保管员一起对取样垛封垛,库场对封垛货不得变更。如需加工、移位应事先通知商检局。
第十一条 焦炭出库集港应通知商检局并按指定货拓装运。
第十二条 焦炭出库前洒水量不得超过1%。焦炭出库后的涨余应交货主处理。
第十三条 仓库要严格集港运输管理。做到不超高、不超载、不超速和严实苫盖,防止途中撒漏。遇有扒抢及时通知公安局治安民警队。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和擅自变卖,动用所存焦炭的分别按商检法细则和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取消登记,吊销《口岸仓储业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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